第一条 为规范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城市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与本行政机关有关的纠纷,通过查明事实、讲解法律、说服教育、排解劝导,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彻底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条 我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法制信访科。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的职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理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是否受理初步意见: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意见,参与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指导行政调解员负责撰写本部门的行政调解信息、报表并完成汇总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各方地位平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行政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合理原则。行政调解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又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便民,把握合理的时限,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民事合同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尺度纠纷。
第八条 涉及多部门的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纠纷或其他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纠纷,申请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向市城市管理局信访部门申请处理。
第九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