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47445809/2020-00032
  • 中原区司法局
  • 复议决定书
  • 2020-09-25
  • 2020-09-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中政(驳复)字〔2020〕76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中政(驳复)字〔2020〕76号


申请人:赵XX

住  址:郑州市东大街115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帅,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大商中原新城店销售的磨谷磨谷饮料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处理,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依法处理。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调查、审查后,综合被举报商品的检验报告、协查结果等证据,认定被举报商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处罚,并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其调查处理结果,已履行了调查被举报行为并回复的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应当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对该类案件可以认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举报对大商中原新城店销售的磨谷磨谷饮料涉嫌违法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属于依职权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应认定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所受损失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5日

主办单位: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桐柏路200号 邮编:45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