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47445809/2020-00035
  • 中原区司法局
  • 复议决定书
  • 2020-07-01
  • 2020-07-01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中政复决字〔2020〕7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中政复决字〔2020〕7号


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XXX餐饮店

住  址:郑州市中原区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负责人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住 所 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中原综执)限拆字【2019】第1602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中原综执)限拆字【2019】第1602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系经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机公司”)同意,在郑煤机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涉案建筑,涉案建筑的建设单位实为郑煤机公司,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认定的涉案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依法限期拆除,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列明的调查查实部分,正由法院进行审理,尚未有最终定论,且已有但未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被申请人查实部分相反,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被申请人不宜依尚未查清的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关于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房屋事宜,被申请人调取了郑煤机公司与郑州联兴百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申请人做了调查笔录,调取了郑煤机公司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了协查函。

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装修时,将所租赁办公楼的北东侧、西侧建设多处钢架、彩板及砖混结构建筑(构筑)物,建筑面积共计约1105.3平方米。上述建设行为系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实施的,该违法行为状态持续至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项:“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依法限期拆除的情形。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中原综执)限拆字【2019】第1602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二)申请人认为涉案建筑不存在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但并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存在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的证明材料以及合法建筑有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3日,郑煤机集团与联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联兴公司租赁郑煤机集团位于郑州华山路105号北办公楼用于经营办公、住宿、餐饮。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将所租赁办公楼的北侧、东侧、西侧建设多处钢架、彩板及砖混结构建筑(构筑)物,建筑面积共计约1105.3平方米,该违法行为状态持续至今。

2019年8月份,郑煤机集团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提起解除与联兴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联兴公司和申请人向郑煤机集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判令郑煤机继续履行合同;若郑煤机单方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则赔偿其各项损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28日做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郑煤机集团与联兴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各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现本案民事诉讼处于二审阶段。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查清房屋及土地租赁关系,没有考虑违章建筑的投资主体及民事诉讼中双方对违章建筑归属有关陈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中原综执)限拆字【2019】第1602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1日

主办单位: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桐柏路200号 邮编:45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