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建设文明和谐郑州中的作用,不断满足广大市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具体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图书馆、图书室、阅览室、农家书屋、读者俱乐部、公共阅读服务点等群众阅览读书场所;
(二)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用于展出展览的场所;
(三)群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文化站、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农村文化大院、文化广场、文化活动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
(四)电影院、影剧院、剧场、音乐厅等演出表演场所;
(五)广播电视台(站)、互联网公共服务点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新媒体开展文化产品演出、展览文化活动的数字化管理平台。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部门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并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预留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文化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符合划拨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设图书馆、美术馆、艺术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设施,所建设施均要达到国家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鼓励和推进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综合利用,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一)每3万到5万人的居住区应设置综合性文化站一处,建筑面积4000—6000平方米;1—1.5万人的居住小区应设置建筑面积500—600平方米的文化活动中心一处;人数在1万以下的住宅区应设置建筑面积350—450平方米的文化活动场所;
(二)每个乡、镇应由政府单独设置一处综合性文化站,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三)每个行政村应设置一个村级文化大院,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要由同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行、管理资金和服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优先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不断加大对文化建设的投入,确保文化事业经费增长不低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第十四条 社会资本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等的价格,按照公益公用事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公共文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市级文化单位业务人员占职工总数不低于70%,县(区)级文化单位业务人员占职工总数不低于80%。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每个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人员编制要达到2-3名。行政村至少配备1名财政补助的文化管理员,文化管理员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城镇社区配备1名社区文化管理员,社区文化管理员的报酬每月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由举办者确定管理机构或者明确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公告服务时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设施,提供文化活动服务。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级各类公益性文化场所均应向公众免费开放。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文化团体和人民群众利用文化广场、公园自发组织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共文化设施内的秩序,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地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和精神文明、文化先进地区(单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在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公共文化设施名录、服务内容、开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服务标准,对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同意,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大型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三十条 新建城区或者旧城改造,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文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高等院校、机关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文化设施维护管理机制,及时维修、更新设备设施,保障内部文化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及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
(二)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公共文化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公共文化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用地的;
(五)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性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二)在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用地上建设与公共文化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
(四)在公共文化设施场所内建设可能危害公共文化设施安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新建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