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安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XX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1.吸毒成瘾不是事实。申请人从2021年12月28日晚9点多被带到汝河路派出所到第二天送申请人到戒毒所,没有做过尿检,不能认定为申请人吸毒成瘾。
2.没有物证能证明申请人吸毒,在申请人身上没有查出毒品和任何与毒品有关的物品,没有人证、吸毒口供,更没有吸毒现场。
3.毛发检测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吸毒,申请人患有哮喘、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检测结果和长期服药有关。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证据
2021年12月 28日晚,被申请人接到匿名举报申请人吸毒的警情,被申请人迅速出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北角郑州市文物局门口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立即受案调查,办案民警现场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并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毒品检测,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毛发中含有单乙酰吗啡、吗啡成分且呈阳性。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单乙酰吗啡呈阳性能明确排除药物干扰,申请人无法对其体内检测出毒品成分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6个月内吸食过相应毒品。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本次案发时其还在社区戒毒期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被申请人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遂于2022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现场发现申请人后,依法进行口头传唤,询问笔录有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出具有到案经过,传唤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到案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毛发的提取、分包、封存等整个过程均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毛发包装袋有申请人确认签名,毛发提取笔录明确记载提取长度且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检测取样合法合规。
2.被申请人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6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身上虽未发现毒品,但其毛发检测结果呈单乙酰吗啡阳性。申请人所述长期服用的药物导致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事实依据。单乙酰吗啡只存在在吗啡中,毛发中检测出单乙酰吗啡呈阳性已排除药物干扰的合理怀疑。
3.本案中申请人为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随意虚构事实,拒不承认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拒绝指认现场。但根据毛发检测结果,足以认定申请人在6个月内吸食过毒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匿名举报“在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二街51号楼7号安某某吸毒”。经过侦查,被申请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北角郑州市文物局门口将申请人查获。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过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样本提取,并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检测,鉴定意见显示从送检的申请人毛发中检出06—单乙酰吗啡、吗啡成分,其06—单乙酰吗啡结果呈阳性。
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隔戒毒二年,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郑公中(汝)强戒决字〔2021〕1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社区戒毒;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被商丘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2月4日,申请人被商丘市睢阳分局古宋派出所社区戒毒;2016年4月6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21年5月16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社区戒毒。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已多次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检测出申请人毛发中06—单乙酰吗啡呈阳性,被申请人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结合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依法告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郑公中(汝)强戒决字〔2021〕1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患有哮喘、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检测结果和长期服药有关”,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其服用哮喘、高血压药物的名称及长期服用这些药物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仅提交了药物名称,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毛发检测结果与长期服药有关,对于该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