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66975/2022-00008
  • 中原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2022-04-08
  • 2022-04-08
某集团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州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存在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经督办后,立即整改,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首先,申请人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并立即进行了整改,目前建筑工地已经完全达到“六个百分百”相关要求,即“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土方开挖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但被申请人却无视上述事实,仍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行政处罚畸重,过罚不相当,明显有失公允。

其次,被申请人以罚代管是一种“懒政”,丧失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教育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据此,国家立法目的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而被申请人“以罚代管”,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相悖。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小组扬尘污染防控办公室处罚建议通知2021年(x期),通知郑州祥和集团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在12月3日检查中施工管理不规范,扬尘污染问题较为突出,具体为:1、未施工区域黄土裸露,未按要求覆盖;2、污染市政道路带泥上路,约30米。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对上述违法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在该处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现场负责人对其公司的违法事实承认无异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参考《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其中1-2项且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申请人违反未采取覆盖和未冲洗地面两项且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属于轻微违法等次。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行政处罚法》中有明确条文规定,行为人实施法律禁止之行为,就应当进行处罚,法律规定属于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除外。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件处罚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了多种方式的教育,如对申请人解释法律规定、进行事前提示、告知陈述与申诉权利,以此引导申请人执法、守法。被申请人始终把教育与处罚贯彻执法全过程,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教育与惩罚应该是贯彻行政执法过程始终的、且应根据相对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适用,而不是在选择上存在倾斜。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小组扬尘污染防控办公室处罚建议通知2021年(第x期),其中提到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在12月3日的检查中,存在工地施工管理不规范,未严格落实“八个百分百”要求,扬尘污染问题较为突出,具体表现为:1、未施工区域黄土裸露,未按要求覆盖;2、污染市政道路带泥上路,约30米。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事前提示卡。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立案,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和事中指导卡,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在其承建的某项目施工时,存在1、未施工区域黄土裸露,未按要求覆盖;2、污染市政道路带泥上路,约30米的问题,经督办后已立即改正。

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1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申请人罚款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其中1-2项且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属轻微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其承建的某项目施工时,存在1、未施工区域黄土裸露,未按要求覆盖;2、污染市政道路带泥上路,约30米的问题,经督办后已立即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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