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XX幼儿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于某某受伤非工作原因。申请人之美术仓库储物柜为专门定制的成品柜子,不存在改造问题。被申请人仅凭于某某单方所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于某某所称为改造申请人仓库储物柜而受伤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于某某会点木工,角磨机、锯子等木工设备也是其自己购买(于某某离园后已自己全部拿走),于某某是自己干私活所受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专门定制的储物柜成品柜子无须改造,改造之说不存在。
2. 于某某受伤非工作时间。2020年6月25日是端午节,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幼儿园全体员工放假3天(6月25日-6月27日),幼儿园安装有监控,故也没有安排于某某看门值班。于某某称幼儿园领导安排改造美术仓库柜子没有任何证据,为虚假陈述。
3. 于某某受伤非工作地点。于某某身份是保安,职责是负责幼儿园的安全,工作岗位在幼儿园门口门卫室。2020年6月25日于某某假期期间在幼儿园内做私活时不慎受伤,与保安工作职责和岗位无任何关联,其受伤责任理应自负。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以于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由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无视于某某受伤的2020年6月25日为端午节,国家法定节假日,而强行认定于某某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显然于法无据,与常理不合。被申请人无视于某某的保安身份,无视其工作岗位和职责,不分青红皂白将于某某在幼儿园受伤,便认定为工作场所,显然有违“工作场所”的法律概念。
被申请人无视于某某未提出任何幼儿园领导安排加班的证据,将其因做与保安工作无任何关联的私活而受伤,认定受伤属工作原因,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之“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首先,于某某与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于某某在2020年6月25日在幼儿园内手腕受伤,幼儿园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
其次,证人吴某某和证人周某二人本身作为幼儿园的职工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已经明确证实,于某某是接受幼儿园指派在改造该幼儿园二楼楼梯储物柜时,因角磨机失控将左手手腕锯伤。
第三,于某某作为幼儿园的员工,长期以来除了日常从事门卫工作之外,因其还会木工活,多次接受幼儿园院长临时指定的工作,并按照幼儿园安排为幼儿园改造、制作、维修院内相关设施,而非幼儿园所称仅仅是从事门卫工作。
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幼儿园称于某某在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内做私活时不慎受伤,但其并没有提交其做私活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之规定,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其排除工伤法定事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幼儿园没有提交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于某某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构成要件。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回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相关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第三人在职期间,申请人处管理人员经常安排第三人维修幼儿园设施,维修是第三人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虽然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主要工作为保安,但因第三人前期有物业维修从业经历,且会木工,第三人入职后,经常受幼儿园领导安排完成幼儿园的日常维修,并协助选购原材料、配件等。2、2020年6月25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2020年6月初,申请人园长杨某某安排第三人利用非课时间完成幼儿园2号楼梯2层美术用品储物柜的改造。第三人于某某2020年6月4日通过淘宝采购木板为储物柜改造提前准备材料,该订单由第三人在淘宝下单后,由申请人处后勤主管赵某代为付款。2020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当日虽为法定节假日,但第三人作为幼儿园唯一的保安,仍需正常上班,且正因幼儿园处于放假期间,第三人在此时对储物柜进行改造不会干扰正常的教学活动。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收到工伤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依据充分、认定准确。
二、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上述事实,第三人在假期加班期间,在幼儿园内,为改造幼儿园储物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不应有任何争议。
三、申请人称第三人因“做私活”的主张受伤实属为开脱自身责任任意捏造,无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对其“做私活”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撑。申请人称幼儿园安装有监控,却不提供所谓第三人“做私活”的视频证据,谎言不攻自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改造美术仓库储物柜时,角磨机锯到左手手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同事送至某医院救治,2020年7月10日,该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外伤。
2021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3月25日,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正在诉讼,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于某某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时间为法定节假日,受伤地点也非保安岗位,受伤原因是其利用假期为自家做私活所致,与其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1月2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生效的某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非工作原因,是做私活导致受伤,但未提交其做私活的相关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工作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包括劳动者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本案中,根据证人吴某某和证人周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是接受申请人院长杨某的指派进行美术仓库储物柜整改加大,属于执行工作任务。6月25日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但当天第三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对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不能简单认定为幼儿园门口门卫室,其对美术仓库储物柜整改加大必然要在院内进行,因此此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作场所。综上,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因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中止审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完善,但未能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60日内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执法程序存在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