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物业方即所谓被害人“杜某某”所在方引起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定事情发生经过的地点及事件起因。
因7-x-x楼层暖井房暖气主管道开裂漏水曾于去年导致申请人住房部分墙体被泡,被泡后物业称没有漏水点决绝处理,后在申请人自己找到漏水点后才焊接了裂口,但是对于申请人家被泡墙体损失拒作任何赔偿及协商处理。今年供暖后申请人发现暖井房依然潮湿,经查勘发现暖气管道顶端阀门漏水,为避免发生墙体再次被泡特排视频发到业主群中要求物业方给予解决,但是物业方人员杜某某非但不解决问题,反而将反映问题的申请人直接剔除x号楼业主群。才导致申请人到x号楼业主群中找杜某某理论,而申请人再次被剔除x号楼业主群,为了解决问题,无奈申请人才到物业处找杜某某交涉,要求解决漏水问题并对剔除自己的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故而,事件起因不是申请人自家暖气漏水,而是暖气主管道漏水并在申请人反映后不予解决的环境下发生的。而且申请人的住址不是x号楼而是x号楼。在事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方有明显的过错。但是被申请人对于以上“被害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只字不提,明显存在袒护。
2、申请人在决定书载明的事发场所根本没有辱骂、打砸受害人的行为。申请人到物业处找杜某某理论,要求解决问题并对剔除出业主群的行为给予解释,而物业方人员不但不对业主进行安抚反而言语刺激并拿出手机进行录像。申请人不让对方录像,才推掉了对方的录像手机并碰掉了花盆,申请人未对物业人员进行人身攻击。
综上,本次事件发生是由于物业方的不作为引起的,又因物业方将申请人两次剔除出业主群导致矛盾升级,申请人只是寻求解决暖气管道漏水会对自己家造成损害维权行为,不存在寻衅滋事目的和行为。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查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其证据
2021年x月x日下午x时许,被申请人处民警接第三人杜某某报警称在xxx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上班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先在业主微信群及小区内对其谩骂,后用物业前台上的杂物打砸第三人,最终将第三人的手机夺走。接警后,被申请人处民警立刻赶至现场。经调取现场监控及对在场人员询问查明:申请人因家中暖气漏水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辱骂第三人并在物业服务中心使用前台摆放的杂物打砸第三人。在第三人使用手机录像取证时,申请人又抢夺第三人手机。民警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没有受伤不需要前往医院检查的前提下,组织二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依法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做出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意见
1、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先在业主微信群和小区内公然辱骂第三人,后到物业服务中心侮辱谩骂第三人并损毁财物,扰乱办公场所秩序,在第三人使用手机录取证据时又抢夺第三人手机。申请人在物业中心已经给予暖气管道漏水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因不满解决方案而采取上述一系列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仅用侮辱他人不足以评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为寻衅滋事并无不当。
2、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处民警接警后于同日受案调查,依法传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且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拒不承认违法行为,没有悔过表现。本案虽符合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但适用治安调解的前提条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被申请人多次组织二人进行调解无果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不愿再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3、经被申请人调查,因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时其女儿(身份证号码:...)未满一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依据准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x月x日x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杜某某报警称:自己是xxx小区物业公司经理,因暖气问题一个业主言语辱骂自己,把自己手机抢走,砸东西。被申请人接警后即派民警赶至现场,并将申请人、杜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取现场监控及对在场人员询问查明:申请人家门口井房里的暖气管道漏水,向物业公司报修,因不满解决方案,与物业经理杜某某发生纠纷,对杜某某进行言语辱骂,在杜某某使用手机录像时用电动车牌、洗手液瓶等物品打砸杜某某,抢夺其手机。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传唤,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十四日行政拘留。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了复核。经审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同时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属于情节较重,处罚标准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对杜某某实施言语辱骂、拿物品打砸以及抢夺其手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构成要件。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重。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定事情发生经过的地点及事件起因”,该事件起因是申请人家门口井房里的暖气管道漏水,但该认定只是证明案件的起因,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申请人的陈述,杜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和现场照片,证人田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亦无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公中(航)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 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