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6月7日早上8点,申请人去中原区文化宫路103号院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商议两家合伙购买塔吊一事。耿某某在该单位门口用言语侮辱并动手打了申请人。耿某某作为公务人员动手打人,单位门口监控为证,且民警承诺监控不会丢失。对于申请人被耿某某殴打一事,结果不公,要求赔偿手机,补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失,给予公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1年6月7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103号院门口与耿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后被耿某某用右手手掌击打其手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因经济纠纷到耿某某单位进行协商,在交涉过程中因申请人用手机近距离贴面拍摄耿某某,耿某某为制止申请人拍摄挥手将申请人手机打落,造成手机贴膜损坏,贴膜具体价值无法查清。视频显示耿某某并未故意殴打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未见其有明显外伤,申请人亦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依法作出XX号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于双方当事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耿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意见
1、耿某某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因经济纠纷前往耿某某单位,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并使用手机近距离拍摄。耿某某为制止申请人拍摄,挥右手将其手机打掉。除此之外,耿某某并无其他殴打行为。耿某某主观上无殴打申请人的故意,其行为目的是阻止申请人拍摄。因此,申请人所述其被耿某某殴打的事实不成立。
2、耿某某故意用力击打申请人的手机,对其手机的损失持有放任的态度,最终致使申请人手机贴膜破损。针对申请人手机贴膜破损,办案民警围绕其贴膜价值进行取证。因申请人陈述的贴膜价值和销售点走访核查的贴膜价值不一致,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发票并未显示贴膜价值,其销售点也无法提供流水记录,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证明其购买的手机贴膜品牌、价格证明等信息,被申请人无法对其进行价值估价,故难以认定财物损失的具体价值。因损毁物品价值无法确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对耿某某故意损毁财物案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耿某某作出的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7日8时41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103号院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后,被耿某某使用右手手掌击打其手腕,现场有监控。 被申请人当天出具受案回执并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结果显示申请人无明显外伤,申请人表示不做法医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调取大门口监控视频资料。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手机膜为199元。2021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山东省鄄城县天地通数码调查取证,鄄城县天地通数码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申请人的手机钢化防爆膜价格为299元,但销售记录已销毁。2021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案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办结,将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结果。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耿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作询问。
2021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耿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用手机拍摄耿某某,耿某某挥手将其手机打落,手机贴膜被损坏,贴膜具体价值无法查清。申请人报称耿某某殴打行为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大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耿某某为阻止申请人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将申请人手机打落在地,耿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但该行为造成申请人手机膜破损。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手机膜市场价格在20元到300元不等,具体价格无法查清,被申请人认为其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正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