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河南小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2021】*号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9月7日向本机关补正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21】*号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关于申请人举报河南谭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谭某某维修公司”)的经营者谭某某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申请人发出了不予立案的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应进行立案查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举报谭某某维修公司编造、传播申请人的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监管部门依此判决对谭某某进行三百万元罚款。被申请人于 2021年6月30日接到此举报后,立即予以核查,核查情况如下:
2016年03月28日谭某某维修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谭某某。
从2018年9月开始,谭某某在新浪微博、博客、百度、美团平台发布了有关申请人的言论。
2019年8月,谭某某维修公司被张国印承包。2021年6月该公司转让给张国印。
2020年6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号和 2020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谭某某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1年6月9日,谭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省高院的***号民事判决书。
2021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向谭某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最高法民申**号。
2021年6月24日,申请人对上述法院判决的商业诋毁事实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等。法院已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案号为**豫**号。
以上事实反映申请人自认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为谭某某,法院也对侵权行为人为谭某某进行了司法确认。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不能证明谭某某维修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行为。
由于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和所举报的事实均发生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15日实施)施行前,故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遵循了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举报谭某某维修公司编造、传播申请人的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监管部门依此判决对谭某某进行三百万罚款。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谭某某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进行询问。
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谭某某维修公司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行为,进行不予立案审批,于7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谭某某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有股东5人。申请人诉谭某某商业诋毁民事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谭某某维修公司损害申请人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收集到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谭某某维修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因该案件发生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