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州市星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字[2021]*号关于认定岳某为因公负伤的决定,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字[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认定岳某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2021年2月4日,在申请人后厨,员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口角而相互殴打,员工岳某某因上前劝阻被王某某掷出的牛排刀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然而岳某某的事故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首先,岳某某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其作为餐厅服务员,工作地点明确在餐厅前厅并非后厨。其次,岳某某的劝架行为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岳某某的工作职责系在餐厅前厅服务顾客,负责顾客点餐活动并打扫前厅卫生,其从前厅跑到后厨的劝架行为显然系出于自愿的居中调解行为,已经超过了作为一名员工的工作职责范围,与工作的关联性甚弱,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畴内,故岳某某的事故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
再次,岳某某的事故与履行工作职责间缺少因果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68号中展示的裁判观点,需要对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进行判断,如果其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间缺少联系,则不应认定其为工伤。在本案中,岳某某作为一名服务员,并无职责要求其处理员工内部的打架斗殴事件,如果岳某某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即在前厅服务顾客并不会受伤,其主动脱离工作地点及职责去后厨劝架导致受伤,显然不满足工伤认定的要件。
另一方面,伤人者王某某现涉嫌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刑事立案与拘留,足以证明其伤害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工作职责可预见的范畴,该事故显然是发生在申请人店内的刑事案件,与岳某某的职工身份、工作职责均缺少关联性,无论是王某某的伤人行为还是岳某某的劝架行为都非因申请人所交付的工作引起,故岳某某的事故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备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岳某某的事故并不符合工伤条件,被申请人认定其因工负伤的决定与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相悖,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字[2021]**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岳某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2019年10月26日,岳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申请人的正式员工。申请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南、后河路东星辰万科生活广场一、二层 1F-1213、2F-121314,也是其日常经营场所。2021年2月4日,岳某某在申请人公司打卡上班后,身为大堂领班,是在申请人日常经营场所内,在后厨劝架时受到伤害。被申请人认为“工作场所”是与职工工作相关,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其不仅包括与职工日常工作相关的区域,还包括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卫生间等。本案中,申请人公司认为岳某某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其作为餐厅服务员,其“工作地点”只能在前厅并非后厨。这种理解是把“工作地点”等同于“工作场所”,是片面的、是明显错误的。“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故,岳某某是在申请人公司日常经营场所内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
二、岳某某劝架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岳某某的工作内容是大堂领班,而非是普通餐厅服务员,其在公司的考核表上显示是助理主任。助理主任的职责就是负责全店员工考勤,全店检查卫生、店里员工入职离职人事手续办理等工作。事发当天 17 时 45 分左右,岳某某打卡上班后在工作期间,得知二楼员工在因工作原因发生打架纠纷,此时正是顾客就餐时间,该打架纠纷势必影响前来消费客户的正常就餐,影响申请人公司正常营业,身为当班负责人的岳某某在了解情况后,上前劝说制止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影响申请人公司正常接待顾客就餐。因此,岳某某劝架受伤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劝架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
三、岳某某的受伤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之规定,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排除认定工伤关系到职工重大利益,对其排除工伤法定事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交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岳某某的受伤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岳某某系申请人处员工。2021年2月4日17时45分左右,申请人公司员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冲突,岳某某上前劝阻时,被王某某扔出的牛排刀刺伤,随即被120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3月9日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胸部刀刺伤、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肋骨骨折;2.左耳切割伤。
2021年4月12日,岳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14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岳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岳某某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地点是申请人后厨,后厨属于餐厅范围,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另,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循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未有明确规定,员工亦应当勤勉尽职,忠于和维护公司利益。作为公司员工,无论是否有公司授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紧急事件时,均应尽力维持工作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不以公司规章制度是否有类似规定为前提。且调解、劝阻员工纠纷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因此,岳某某劝架受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1]**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