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字[2021]*号关于认定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的决定;2.依法作出袁某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袁某前往原野汽修厂不是工作原因,是其个人私自前往,不在工作岗位。2020年5月12日,袁某在伏牛路附近药店买完药后已吃药,十点左右其驾驶车辆返回工人居住基地,返回路程正常不应当经过原野汽修厂,袁某前往原野汽修厂不是工作原因,是其私自前往,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未查明袁某的死亡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死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重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在未查明袁某是否患有已确诊的严重疾病以及其死亡原因是否是因该严重疾病造成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袁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缺乏证据支撑。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字[202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生前为申请人处的司机,2020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袁某开车,带着申请人公司员工王玉钦和裴天义外出修路。期间因感到不舒服在药店买了药后,又继续开车带着王玉钦与裴天义前往下一个修路地点。10时30分许,在车辆返回公司途中行至中原路103号(原野汽修厂)时,袁某因突发疾病倒在驾驶室内,随即被原野汽修厂负责人以及同事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 11 时 27份40秒宣布临床死亡,经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
被申请人认为,袁某作为申请人处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内,在返回公司途中因突发疾病昏倒在驾驶室内,倒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再也没有醒过来,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申请人以返回路程正常不应经过原野汽修厂,更不应停在原野汽修厂,以不在“工作岗位”为由,不应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作岗位”没有正确理解。申请人没有丝毫考虑到,袁某作为司机在正常驾驶时,自身突发疾病能够在第一时间将行驶的车辆停靠在安全地点,以至于在其停好车后随即昏迷不醒,避免了给他人、给公司酿成更大事故,其完完全全履行了一名司机的职责,该行为应当予以肯定。故,被申请人依法认定为其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
二、袁某的死亡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之规定,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排除认定工伤关系到职工重大利益,对其排除工伤法定事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交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袁某死亡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袁某驾驶公司车辆外出施工返回途中行至郑州市中原路103号(原野汽修厂)时突发疾病,随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27分40秒宣布临床死亡,初步诊断为为呼吸心跳骤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编号为415******,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
2021年4月29日,袁某的近亲属袁培海、李月桂、袁洁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豫(郑)工伤举证字[2021]0431004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字[202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双方送达了文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2020年5月12日,袁某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在返回工人居住地途中突发疾病,随即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袁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买药、找水吃药时突发疾病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主张袁某前往原野汽修厂不是工作原因,是个人私自前往,不在工作岗位,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袁某在工作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其至原野汽修厂就是为了喝水吃药,其前往原野汽修厂的目的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如果仅仅因为中途吃药缓解病情,无视死者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查明袁某的死亡原因,即认定视同工伤缺乏证据支撑。被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无自主呼吸,未触及颈动脉搏动,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可以证实袁某为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郑)*字[202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