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66975/2021-00042
  • 中原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2021-09-18
  • 2021-09-20
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政复决字〔2021〕24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

违法行为人邓某某身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于2021年4月3日22时左右在醉酒后无故从申请人后方袭击申请人,一直追着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邓某某在申请人被殴打倒地被群众拉开后,挣脱群众的劝阻,仍对倒地的申请人进行殴打,并且无故殴打周某某。在民警出警后,邓某某挣脱民警殴打申请人及周某某,给申请人及周某某带来了严重的身心伤害。邓某某的违法行为系故意伤害,有主观故意性,其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经不属于一般情节,应对其进行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申请人所报案件事实及证据

2021年4月3日,申请人报警称在郑州市中原区**院因家庭纠纷与第三人邓某某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受案调查。已查明,邓某某系申请人及周某某父亲周继法再婚母亲的外孙。周继法去世时留下遗嘱,其全部财产归再婚妻子所有。2021年4月3日申请人与其兄到周继法生前居住的房屋拿东西时因噪音与邻居发生言语冲突,闻讯赶来的邓某某与申请人及其兄发生了肢体冲突。申请人放弃对其伤情做鉴定。被申请人经调解无效后于2021年6月11日对邓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 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邓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意见

申请人与邓某某因家庭纠纷偶发打架,申请人所受伤情无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邓某某违法情节一般并无不当,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所述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3日22时01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郑州市中原区**院被邓某某殴打。2021年4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邓某某与周某胜、周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邓某某殴打周某某、周某胜。2021年5月3日,被申请人延期30日,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邓某某依法传唤,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五日以上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邓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审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呈请审批、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邓某某供述、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邓某某对申请人及周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邓某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邓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办单位: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桐柏路200号 邮编:45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