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号),于2021年3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办政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在履行管理职责获取、制定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理应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1991年版)和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申请人属于使用权人,怎么能以所有权为由否定信息的性质呢?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实际上是为拒绝公开编织理由,寻找借口。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案涉房屋产权属于中原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未强制拆除,是自行拆除自有房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取得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由郑州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笛公司)报请市国资委批准划转归中原区人民政府所有,对该房屋的拆除,是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因此获得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就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是对法律的误解,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于法无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公开对申请人居住的位于秦岭路*号院26号楼前现已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鉴定为危房的全部信息。”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我办未强制拆除秦岭路*号院26号楼前任何房屋,已拆除的房屋产权属于中原区人民政府,是自行拆除自有房屋,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申请内容为非政府信息。”
2020年1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关于中原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涉及郑州金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将电业新村社区秦岭路*号院郑印家属院26号楼前车棚无偿划转至中原区人民政府,中原区人民政府享有并承担与接收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2021年2月7日,申请人同意将案涉建筑物内个人物品搬离,2021年2月8日,案涉建筑物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3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的答复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工作安排,对案涉建筑物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并鉴定,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此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也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秦岭路*号院26号楼前现已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鉴定为危房的全部信息”内容为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拆除的案涉建筑物产权已被无偿划转至中原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拆除案涉建筑物是在申请人自愿将个人物品均已搬离的情况下作出的,而非申请人所述的“强制拆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