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通知》,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年3月1日补正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7日中止审理,2021年6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通知》。
申请人称:
涉案房屋为1988年所在企业分给申请人家庭永久居住的房屋,一直由申请人儿子王某某居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第九条(十三)的规定,应当加盖公章却没有加盖印章。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和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应当先安置补偿,然后再通知拆除。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通知行为明显错误,理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永久居住权、通知行为错误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拆除通知》没有利害关系,无权申请复议。区政府中政(驳复)字〔20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明确。
关于电费收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243条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案涉房屋属于中原区政府所有,并无征收申请人房产的行为发生,无需补偿,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日,河南全硕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鉴定报告,显示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五号院26号楼前车棚(一)及车棚(一)附属平房东西危险等级为D级。2020年1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关于中原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涉及郑州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将电业新村社区秦岭路**郑某家属院26号楼前车棚无偿划转至中原区人民政府,中原区人民政府享有并承担与接收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即将拆除的秦岭路**郑某家属院26号楼前的车棚,拆除车棚前在社区张贴通知:为积极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经过对居民意见的征求,11月15日将对24号楼后的建筑附属物进行拆除,请涉及的居民于11月14日前清理好自家物品,以免影响施工进度。
另查明,24号楼后的建筑附属物即为26号楼前的公共车棚。
本机关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儿子王某某与拆除车棚的行为无利害关系,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二审终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为积极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切实改善居民生活环境,被申请人组织对电业新村社区秦岭路**郑某家属院24号楼后的建筑附属物进行拆除,过程中发布了《拆除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批复《关于中原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涉及郑州金某某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载明同意将电业新村社区秦岭路**郑某家属院26号楼前车棚无偿划转至中原区政府,中原区政府享有并承担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中原区政府承担,申请人不是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建筑物享有合法使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