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中原区某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断电逼拆行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采取断电的方式逼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趁申请人不在家的情况下,指使拆迁人员将申请人房屋墙上的配电箱强行拆掉扔之房顶,企图以断电的方式逼迫申请人,借以达到拆迁目的。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为积极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1月12日,被申请人对26号楼前车棚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中,为防止施工拉扯电线,损坏案涉建筑物的电表,影响申请人用电,故将案涉建筑物的电表箱安装至东侧电线杆安全位置,并未影响申请人正常用电。申请人反映的情况系施工方在拆除车棚过程中转移电表箱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采取断电方式逼拆的行为,申请人的所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电业新村社区某某路5号院26号楼前车棚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建筑物的电表移至建筑物东侧电线杆上。
另查明,案涉建筑物的电表与26号楼前车棚的电表装在一个大的电表箱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企图以断电的方式逼迫其搬迁,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拆除车棚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对案涉建筑物的电表移换位置的行为是被申请人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的一项具体工作,其目的不是为了与申请人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对申请人产生行政法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法的事实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