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南阿五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陇海西路分公司生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17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河南阿五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陇海西路分公司购进的生姜进行了抽检。2023年9月11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A2230419292102008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涉案食品生姜噻虫胺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 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410102163739428)和检验报告编№:A2230419292102008C。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经调查核实,因种植环节农残超标,导致噻虫胺项目检测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生姜,我局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2023年11月21日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将其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事后分析应该是种植环节的问题。接到我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我单位依法于2023年12月5日进行结案。
二、郑州市中原区兵哥蔬菜店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09月11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A2230419292105018C】,经抽样检验认定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汝河路72号院商业区街邻鲜生1楼65,72号的经营者郑州市中原区兵哥蔬菜店所销售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实测值2.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收到《检验报告》三个工作日内(2023年09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兵哥蔬菜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由于兵哥蔬菜店经营蔬菜摊位面积小,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购进票据,积极召回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部分第(3)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
3.罚没款共计(2120)元。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姜没有查验该批次姜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导致经营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姜。
为有效防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我局督促当事人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认真整改:一是严格按照要求,严格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6日对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整改到位。
三、郑州市中原区隆丰水果超市销售的甜椒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中原区隆丰水果超市正在经营的甜椒进行了抽检,2023年9月7日,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FJD202303510163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开展了核查处置,经核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出限量标准的甜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甜椒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即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35.64元;2、罚款1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9日凌晨从中牟万邦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农户的运菜卡车上购进了9公斤甜椒进行销售,进货时不知道所售的甜椒噻虫胺项目超标,当事人留存有该甜椒的进货票据凭证,但没有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等相关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表示今后会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等相关证明。
四、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四分店销售的生姜、大葱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四分店正在经营的甜椒进行了抽检,2023年9月7日,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FJD2303510145和FJD20230351014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这两个产品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开展了核查处置,经核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出限量标准的生姜、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生姜、大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生姜、大葱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08月28从刘争欢处购进大葱7公斤进行销售,该大葱进货价2.05元/公斤,销售价2.56元/公斤,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从魏春东处购进5公斤姜进行销售,姜进货价18.75元/公斤,销售价25.6元/公斤,当事人购进的大葱、姜系农户自产自销,当事人留存有供货农户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款证明、《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进货时不知道所售的大葱、姜的噻虫嗪、噻虫胺项目超标。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表示今后会更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
五、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胜利路店经销的“生姜(水洗)”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胜利路店经销的“生姜(水洗)”(购进日期:2023-08-21,标称生产企业名称:神州姜窑红梅收购处张红梅),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流湖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该店共购进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生姜(水洗)”5公斤,货值金额95.864元,已销售5公斤,下架封存0公斤,库存(未销售)0公斤。9月12日该店发出召回公告,截至9月30日共召回0袋。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水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没收违法所得的标的的事实,我局对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胜利路店作出如下免予处罚决定。(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流湖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胜利路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从该批食品采购处采买并按要求积极整改,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完善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监管部门已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六、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西环分店经销的“生姜(水洗)”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西环分店经销的“生姜(水洗)”(购进日期:2023-08-21,标称生产企业名称:神州姜窑红梅收购处张红梅),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流湖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该店共购进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生姜(水洗)”5公斤,货值金额95.864元,已销售5公斤,下架封存0公斤,库存(未销售)0公斤。9月12日该店发出召回公告,截至9月30日共召回0袋。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水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没收违法所得的标的的事实,我局对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西环分店作出如下免予处罚决定。(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流湖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西环分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从该批食品采购处采买并按要求积极整改,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完善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监管部门已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七、郑州市中原区红苹果水果超市经营的“澳芒”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红苹果水果超市经销的食品“澳芒”(购进日期:2022年8月19日),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显示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红苹果水果超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No:A2230419292104048C,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 月 17 日从万邦市场的一个手机软件订货平台下订单,订单编号为122308178348631,订购了15斤,在此第二天将澳芒送至店内,除去包装及损坏的澳芒等净重有12.2斤。进货价格共 66.68 元,算下来进价为每斤5.465元,售价 16.50元一斤,目前已经销售完毕。该店经营吡唑醚菌酯项目残留超出限量标准的澳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能提供中牟县成立果品商行的营业执照,购进澳芒的订单,以及万邦市场出具的合格证。当事人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澳芒农残不合格,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免予处罚条件。我局对郑州市中原区红苹果水果超市经营不合格澳芒行为免予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红苹果水果超市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销售涉案食品,进行了涉案食品召回。
八、郑州湖山里餐饮有限公司采购的“海蜇头”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湖山里餐饮有限公司采购不合格食品“海蜇头”(10公斤,购进日期:2023-08-27),经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官庙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未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该店共采购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海蜇头”10公斤,货值金额580元,已销售5公斤,下架封存5公斤,库存(未销售)0公斤。9月28日该店发出召回公告,截至12月11日共召回0公斤。该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海蜇头”的行为,违反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同时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通则》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机构的调查,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31.35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官庙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郑州湖山里餐饮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并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中原市监强制三(2023)092801》,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销售涉案食品并按要求积极整改,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完善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监管部门已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九、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实验幼儿园食堂采购的“长豆角”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实验幼儿园食堂采购的“长豆角”(购进日期2023年7月19日),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NO:CJSP202304685)显示: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我单位于8月21日将该不合格报告书送达当事人。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长豆角是2023年7月19日当天从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该批次长豆角共购进54斤,单价4元/斤,总计216元。该批次长豆角作为当天晚餐豆角牛肉末的食品原料,当餐全部用完,其中抽检公司买走2公斤。当天共有415个孩子就餐,每个孩子的餐费是18元/天,餐标是三餐两点,共计18元,三餐按每餐4元计算,两点按共计6元计算,晚餐是两荤一粥一主食,约一个荤菜1.5元/人。共计违法所得622.5元。当事人提供了其购进时郑州市瑞邦农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检测合格明示单、农药残留检测报告以及记录的进货台账和当天孩子就餐人数。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按照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乙酰甲胺磷的ADI值为0.03mg/kg·bw,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长豆角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乙酰甲胺磷项目(标准要求:≤0.02mg/kg),实测值0.15mg/kg,即一个体重为10kg的幼儿,每天通过饮食摄入该批次不合格长豆角不超过2kg(计算公式:ADI×幼儿体重/乙酰甲胺磷的实测值)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即常规食用量不足以产生严重危害,因此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当事人采购长豆角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且不清楚其采购使用的长豆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截止到案件终结未接到该批长豆角对孩子造成人身损害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于处罚的决定。(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岭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实验幼儿园食堂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并送达了不合格报告等资料,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积极配合,按要求整改,严格落实食品原料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留存进货票据凭证,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十、郑州奎花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的食品原料油炸花生米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28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FJD2023026516563】,经抽样检验认定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油炸花生米”黄曲霉毒素 B₁项目不符合合 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标准指标≤20,实测值28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航西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奎花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FJD202302651656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410100464442980)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奎花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销售油炸花生米12盘,货值金额144元,已全部销售完毕,库存0公斤。该店采购不合格油炸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对郑州奎花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现场检查,发现其采购的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款,已对当事人警告。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交易凭证,积极召回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部分第(3)项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奎花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4元;2.罚款500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航西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奎花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场给予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积极配合,按要求整改,严格落实食品原料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留存进货票据凭证,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郑州市中原区马建英餐饮店餐(饮)具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16日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郑州市中原区马建英餐饮店使用的餐(饮)具:盘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检测结
果于11月2日送至我局,检测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10162185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并开展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处理工作。
经调查核实,因洗消不规范导致在餐具(盘子)上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进行了认真整改,一是严格按照要求,严格规范实施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具体要求;二是对清洗消毒间进行彻底卫生整理,确保清洗消毒间的环境卫生干净整洁;三是加强对员工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以上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中西所已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十二、郑州市中原区庆民桶装水店经营的“包装饮用纯净水”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庆民桶装水店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庆民桶装水店”,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汝河路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庆民桶装水店送达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0:J63223SPJ0880)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410102463233867)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10102463233867 1份;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市中原区庆民桶装水店采购上述批次“包装饮用纯净水” 共采购了18桶,其中抽检用了7桶,进货价2.5元/桶,销售价为10元/桶,二者销售金额共计180元。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由于当事人已售完该食品,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汝河路所执法人员及时对郑州市中原区庆民桶装水店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同类不合格产品的采购,严格落实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记录进货台账。
十三、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花苑店生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17日,河南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花苑店正在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检。2023年9月11日,河南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A2230419292102007C 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涉案食品生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410102163739419)和检验报告(№:A2230419292102007C),对其经营抽检不合格生姜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经营的生姜(同一批次)立即停止经营并进行召回。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经调查核实,因种植环节农残超标,导致噻虫胺项目检测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2023年10月16日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将其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事后分析应该是种植环节的问题。接到我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我单位依法于2023年11月27日进行结案。
十四、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淮河路店经销的大葱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11日,我局收到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淮河路店大葱抽检不合格报告,报告编号:№:A2230419292103023C,结论噻虫嗪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汝河路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未提出。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大葱共购进6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5.96元,8月17日当天销售了2.1公斤,销售金额共计12.52元,违法所得共计12.52元,剩余不合格大葱已销毁。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店立即对已销售的问题食品进行召回措施,并督促该店负责人及员工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并作出整改报告,完成整改后,监管部门已对该店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十五、郑州市中原区进松蔬菜水果店经销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进松蔬菜水果店经销的“姜”(5公斤,购进日期:2023-08-23),经河河南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官庙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该店共购进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姜5公斤,销售5公斤,下架封存0公斤,库存0公斤。9月6日该店发出召回公告,截至9月30日共召回0公斤。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规定,我局对郑州市中原区进松蔬菜水果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0元;2、罚款2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13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官庙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进松蔬菜水果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销售涉案食品并按要求积极整改,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完善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监管部门已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十六、郑州市中原区舒来喜鱼火锅伊河路店餐具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我单位于2023年9月20日在国抽系统上收到关于“郑州市中原区舒来喜鱼火锅伊河路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FJD202302651524)经抽样检验,自行消毒餐具(碗)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单位送达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410100464442694;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3、检验报告(NO:FJD202302651524);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未正常使用消毒设施、消毒剂,清洗消毒不规范。
当事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立即采取措施,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整改,积极采取措施改正,明确专人负责,纠正清洗消毒中的不规范行为,并做好记录。并于10月7日,向我单位递交了《整改报告》。同日,我单位组织复查验收,该单位通过了复查验收。
十七、关于郑州市中原区望湖艾堡幼乐园餐具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望湖艾堡幼乐园碗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大场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桐柏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园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现场检查,该食堂持有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悬挂在显著位置上,现场检查餐具使用消毒柜消毒,保存有消毒记录。
我局对该园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发现该幼儿园餐具消毒时方法不当,密度过大,导致消毒不彻底。找到隐患后郑州市中原区望湖艾堡幼乐园改良了消毒方法,并邀请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检,结果显示为合格。
十八、郑州市中原区喜娘火锅餐饮店餐(饮)具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10日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郑州市中原区喜娘火锅餐饮店使用的餐(饮)具:碗,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于2023年11月1日送至我局,检测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10102126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并开展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处理工作。
经调查核实,因洗消不规范导致在餐具(碗)上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进行了认真整改,一是严格按照要求,严格规范实施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具体要求;二是对清洗消毒间进行彻底卫生整理,确保清洗消毒间的环境卫生干净整洁;三是加强对员工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以上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中西所已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十九、郑州市中原区小耿生鲜果蔬店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14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A2230419292105051C】,经抽样检验认定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72号院西耿河家园东面1号楼与3号楼之间4号的经营者郑州市中原区小耿生鲜果蔬店所销售的“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3,实测值1.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收到《检验报告》2023年9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小耿生鲜果蔬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由于郑州市中原区小耿生鲜果蔬店经营蔬菜摊位面积小,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购进票据,积极召回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部分第(3)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
3.罚没款共计(2030)元。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姜没有查验该批次姜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导致经营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姜。
为有效防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我局督促当事人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认真整改:一是严格按照要求,严格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6日对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整改到位。
二十、郑州市中原区小皮副食品店销售的大葱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9月7日,我局收到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JD202303510159),该报告显示: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名称:大葱;被抽样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小皮副食品店;抽样日期:2023-08-2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了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及后处理工作。截至2023年10月11日该店完成整改。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开展了核查处置,经核查,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9.47元;
2、罚款2170.53元。
以上共计25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抽检的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可能是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我局已将该线索移送至产地农业农村局。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表示会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留存进货票据凭证。
二十一、郑州市中原区张锐烩面餐(饮)具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16日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郑州市中原区张锐烩面使用的餐(饮饮具:盘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检测结
果于11月2日送至我局,检测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10162185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并开展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处理工作。
经调查核实,因洗消不规范导致在餐具(盘子)上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进行了认真整改,一是严格按照要求,严格规范实施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具体要求;二是对清洗消毒间进行彻底卫生整理,确保清洗消毒间的环境卫生干净整洁;三是加强对员工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以上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中西所已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二十二、郑州市中原区世纪华联茂生鲜超市中原路生姜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18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郑州市中原区世纪华联茂生鲜超市中原路店销售的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生姜进行了现场取样、封存及送检,检测结果与2023年9月11日送至我局,检验结论显示该店经营的生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419292103009AC。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世纪华联茂生鲜超市中原路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货值小、数量少、危害轻,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所经营的生姜农残超标,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以上指导意见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结合本案事实,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叁拾玖元整(139.00元);
2.罚款俩仟元整(2000.00元)。
总计:罚没款贰仟壹佰贰拾玖元整(2139.00元)
(三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生姜未尽到查验义务。
为有效防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我局督促当事人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认真整改: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5日对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整改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