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B1C35679/2024-00051
  • 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
  • 2024-08-16
  • 2024-08-16
关于中原区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通告 (第十一期)

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京都老葛坛子肉焖饼馆使用的“餐具”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京都老葛坛子肉焖饼馆使用的“餐具”(碗),根据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京都老葛坛子肉焖饼馆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京都老葛坛子肉焖饼馆使用的“餐具”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京都老葛坛子肉焖饼馆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对内餐饮具进行全面消毒,同时专门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规范员工学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结合本案事实,建议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为有效防控使用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我局督促该经营店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整改:一、全面履行清洗消毒职责,不许清洗次数不够和消毒时间不够。二、加强日常培训,对员工做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的培训,着重强调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不能麻痹大意。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5日对该经营店整改情况开展复查验收,该店已整改到位。

二、郑州市中原区韩东方果蔬店经销的“茄子”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韩东方果蔬店经销的食品“茄子”(规格型号:散装,购进日期:2024年5月7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所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查明生产企业),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显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韩东方果蔬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No:RPSP240500101,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市中原区韩东方果蔬店于2024年5月7日早上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新农贸市场蔬菜区B区261号购进了72.2斤茄子,进价为每斤1.8元,售价2.48元一斤,目前已经销售完毕。该店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款,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该店经营不合格茄子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茄子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韩东方果蔬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销售涉案食品,进行了涉案食品召回,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

三、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王府大街店采购的食品芒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11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RPSP240400298】,经抽样检验认定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王府大街路东110-114号的经营者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王府大街店所销售的“芒果”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06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5日对当事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王府大街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PSP240400298】及复检须知,该店店长袁祖英现场进行签收,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经调查,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王府大街店共销售芒果10kg,购进价为9.76元/kg,销售价格是18.76元/kg,这批芒果全部卖完了,加上检测人员买走的4.11kg,销售金额为187.6元,目前无剩余已全部销售完毕,库存0公斤。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购进票据,积极召回整改,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综上,由于当事人已售完该食品,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交易凭证,积极召回整改。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芒果因为供货商使用农药,导致经营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芒果。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王府大街店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店表示将对照日常经营认真对照落实。

四、郑州市中原区创美隆便利超市店采购的食品辣椒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10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RPSP240400181】,经抽样检验认定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秦岭路西南角凯田花园外商铺105号的郑州市中原区创美隆便利超市店所销售的“辣椒”中所含啶虫脒(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252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0日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创美隆便利超市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PSP240400181】及复检须知,该店店长柴桂朋现场进行签收,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创美隆便利超市店共采购1件“辣椒”共22斤(11Kg),购进价为每斤2.2元,共44元。在市场上销售的价格是3.48元一斤,该批辣椒只卖给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3.566Kg,剩下7.434Kg当时就下架了,销售金额为24.82元,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购进票据,积极召回整改,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综上,由于当事人已售完该食品,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交易凭证,积极召回整改。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辣椒因为供货商使用农药,导致经营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辣椒。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创美隆便利超市店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店表示将对照日常经营认真对照落实。

五、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采购的食品芒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10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RPSP240400192】,经抽样检验认定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38号院15号楼1层附2号的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所销售的“芒果”中所含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0日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创美隆便利超市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PSP240400192】及复检须知,该店店长曹伟峰现场进行签收,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共采购1件采购300斤“芒果”,购进价为4.2元一斤。我在市场上销售的价格是6.98元一斤,该批芒果全卖出去了,销售金额为2094元。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购进票据,积极召回整改,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综上,由于当事人已售完该食品,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交易凭证,积极召回整改。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芒果因为供货商使用农药,导致经营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芒果。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店表示将对照日常经营认真对照落实。

六、 郑州市中原区小磊水果店采购的食品桑葚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10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RPSP240400230】,经抽样检验认定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汝河路72号院商业区1楼街邻鲜生29号的郑州市中原区小磊水果店所销售的“桑葚”中所含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746mg/kg),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627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mg/kg,实测值1.57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2日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小磊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PSP240400230】及复检须知,该店店长周小磊现场进行签收,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小磊水果店共采购1件“桑葚”,不含筐是8斤(4Kg),购进价7.5元每斤,共计60元。在市场上销售的价格是15元一斤,该批桑葚卖出了3.505Kg,剩下0.99斤(0.495Kg)拿回家了,销售金额为105.15元。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购进票据,积极召回整改,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综上,由于当事人已售完该食品,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交易凭证,积极召回整改。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桑葚因为供货商使用农药,导致经营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桑葚。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小磊水果店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店表示将对照日常经营认真对照落实。

七、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采购的食品油麦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10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RPSP240400193】,经抽样检验认定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38号院15号楼1层附2号的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所销售的“油麦菜”中所含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0日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创美隆便利超市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PSP240400193】及复检须知,该店店长曹伟峰现场进行签收,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共进了20斤“油麦菜”,购进价为1.8元一斤。我在市场上销售的价格是2.98元一斤,该批油麦菜全卖出去了,销售金额为59.6元。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购进票据,积极召回整改,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综上,由于当事人已售完该食品,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提供供货商信息及交易凭证,积极召回整改。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的辣椒因为供货商使用农药,导致经营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辣椒。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金日鲜生鲜食品店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店表示将对照日常经营认真对照落实。

八、 郑州市中原区刘荣水果蔬菜店经销的番木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我单位于2024年5月20日在国抽系统上收到关于“郑州市中原区日日鲜便利店”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RPSP240400583 )。显示“郑州市中原区刘荣水果蔬菜店”经营的番木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汝河路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刘荣水果蔬菜店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未提出。

经查,郑州市中原区刘荣水果蔬菜店为百果园加盟店,依据现场调取的不合格番木瓜的电子进货台账和对店长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批次不合格番木瓜共购进13.9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29.8元,货值金额共计414.22元,该批次不合格番木瓜共计销售8.69公斤,违法所得共计258.96元。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番木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

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属于小食品经营店,且该批次不合格食品货值数量、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经营者及时公示了不合格食品的信息,目前没有接到群众反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番木瓜后出现不良反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以上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经营不合格农产品(番木瓜)违法所得人民币258.96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258.96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店立即对已销售的问题食品进行召回措施,完成整改后,监管部门已对该店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按期缴纳罚款。

 九、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餐具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在国抽系统上收到关于郑州市中原区市井西川火锅餐饮店的食品安全监督抽验检验报告(编号编号NO:DBJ24410100463837134)。显示郑州市中原区市井西川火锅餐饮店2024年6月19日,经抽检筷子,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1日将该检验报告(编号:NO:DBJ24410100463837134)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享有复检和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

当事人的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024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立即采取措施,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调查,工作人员对餐具的清洗消毒不够重视,冲洗次数不够,导致餐具不符合卫生要求。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积极采取措施改正,明确专人负责,规范餐具的清洗消毒操作,并做好记录。并于2024年7月30日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我局同日组织复查验收,该单位通过了复查验收。

十、郑州市中原区王亦国蔬菜店经销的“干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王亦国蔬菜店经销的食品“干姜”(规格型号:散装,购进日期:2024年5月9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所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查明生产企业),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王亦国蔬菜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No:RPSP240500373,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市中原区王亦国蔬菜店于22024年5月8日晚上从万邦综合市场订购了1袋干姜,18斤,进价110元,5月9日早上由供货商送到店内,售价8元一斤,共计销售收入144元,目前已经销售完毕。该店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款,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该店经营不合格干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干姜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王亦国蔬菜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销售涉案食品,进行了涉案食品召回,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

 十一、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10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RPSP240400198】,经抽样检验认定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7号院2号楼1层附13号的经营者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菜豆”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2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收到《检验报告》三个工作日内(2024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菜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因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249.5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应当着重调查销售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追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贯彻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精神,依据客观事实,考量主观因素,把握违法行为主客观的一致性做到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本案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经搜索、比对、咨询、核查,未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种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店表示将对照日常经营认真对照落实。

十二、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10日,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RPSP240400277】,经抽样检验认定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7号院2号楼1层附13号的经营者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番木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1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收到《检验报告》三个工作日内(2024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番木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因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79.2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应当着重调查销售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追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贯彻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精神,依据客观事实,考量主观因素,把握违法行为主客观的一致性做到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本案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经搜索、比对、咨询、核查,未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种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郑州惟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约谈,该店表示将对照日常经营认真对照落实。

十三、郑州市中原区喔果便利店经销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喔果便利店经销的食品“姜”(规格型号:散装,购进日期:2024年5月7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所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查明生产企业),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显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喔果便利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No:RPSP240500114,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市中原区喔果便利店于2024年5月6日晚上从侯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订购了1袋姜,20斤,进价130元,5月7日早上由供货商送到店内,售价6.99元一斤,共计销售收入139.8元,目前已经销售完毕。该店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款,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该店经营不合格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姜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喔果便利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销售涉案食品,进行了涉案食品召回,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

十四、郑州市中原区祥永水果干果商行经销的“桑葚”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祥永水果干果商行经销的食品“桑葚”(规格型号:散装,购进日期:2024年5月8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所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查明生产企业),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显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祥永水果干果商行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No:RPSP240500252,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市中原区祥永水果干果商行于2024年5月8日从万邦综合市场购进2件桑葚,每件5斤,共10斤,进价每斤12元,售价15元一斤,共计销售收入150元,目前已经销售完毕。该店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款,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该店经营不合格桑葚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桑葚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山寨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祥永水果干果商行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停止销售涉案食品,进行了涉案食品召回,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

十五、 关于中原区江林多蔬菜店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江林多蔬菜店”销售的“生姜”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江林多蔬菜店送达检验报告(编号:№RPSP240500146),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单位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核查,郑州市中原区江林多蔬菜店购进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生姜”货值金额9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该单位采购该批次“生姜”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给予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江林多蔬菜店警告(中原市监当罚〔2024〕06071号)的行政处罚,同时下达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原市监责改三〔2024〕060701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回访检查,当事人采购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中原区江林多蔬菜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停止了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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