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B1C35679/2024-00074
  • 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抽检不合格,核查通告
  • 2024-12-13
  • 2024-12-13
关于中原区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通告 (第十七期)

一、郑州市中原区果鑫蔬果业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菜豆、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果鑫蔬果业超市销售的豇豆在2024年8月19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菜豆在2024年8月19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姜在2024年8月19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纺路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果鑫蔬果业超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0日对郑州市中原区果鑫蔬果业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处置,经调查,抽检不合格的姜是从中牟县建标生姜商行购进,豇豆、菜豆是从农产品摊贩购进,未留存进货票据。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纺路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果鑫蔬果业超市送达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当事人立即完善进货查验制度,棉纺路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8日对该超市整改情况开展复查验收,该超市已整改完毕。

              

二、郑州市中原区辣炮泡火锅餐饮店销售的“牛蛙(活)”(采购日期:2024-9-14),在呋喃妥因代谢物抽检检验结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4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活)”(采购日期:2024-9-14)进行了抽检,2024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NO:GZJ24410000443039534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郑州市中原区辣炮泡火锅餐饮店采购的牛蛙(活),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抽检的该批次牛蛙是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从郑州市惠济区海洋海鲜行购进,共购进120斤牛蛙(活),购进价6元/斤,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牛蛙用来做火锅原材料,2024年9月14日抽检公司购买了该批牛蛙中的4KG(含备样)用于抽检,购买单价20元/KG,剩余的56KG全部作为牛蛙火锅原料使用了

2024年9月14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作为火锅原料的牛蛙进行了抽检。显示结果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10 月27 日,上述购进的120斤牛蛙(活) 已全部使用完。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进的该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报告》,留存有进货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因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没用主观过错,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小作坊和小经营店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辣炮泡火锅餐饮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按要求积极整改,完善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监管部门已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三、关于郑州乐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餐具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乐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勺子、筷子”经郑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桐柏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悬挂在显著位置上,现场检查餐具使用消毒柜消毒,洗涤餐具使用的洗洁精不符合要求。后我们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公司更换了新的洗洁精。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排查,发现该公司洗涤餐具使用的洗洁精不符合要求,导致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残留,消毒不合格。找到隐患后更换了洗涤剂,并进行了检查验收,现已正常投入使用。

 四、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力源宾馆使用的筷子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8日,我局收到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力源宾馆使用的筷子抽检不合格报告,报告编号:DBJ24410100463841078,当事人经营使用的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汝河路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8日向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力源宾馆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未提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该店已做出书面整改报告。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不合格原因是该单位餐具洗涤剂清洗不彻底导致。为有效防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我单位督促该店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整改:一是餐具清洗由专人负责,提高工作态度认真清洗餐,杜绝出现餐具清洗不彻底的情况再次发生。二是加强经营者和员工食品安全教育,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4日对该经营店整改情况开展复查验收,该店已整改到位。

五、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棉纺西路二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棉纺西路二店销售的姜在2024年8月19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纺路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棉纺西路二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0日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棉纺西路二店进行现场核查处置,经调查,抽检不合格的姜是从河南省冯氏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购进,留存了进货商的资质及信息。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纺路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棉纺西路二店送达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当事人立即完善进货查验制度,棉纺路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8日对该超市整改情况开展复查验收,该超市已整改完毕。

六、郑州市中原区钱小二生鲜店“豇豆”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钱小二生鲜店采购的“豇豆”(购进日期2024年9月6日),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NO:RPSP240900426)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我单位于2024年10月9日将该不合格报告书送达当事人。经调查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豇豆是2024年9月5日从铜陵市益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次豇豆共购进11.66公斤,进价10元/公斤,售价12.76元/公斤。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9月6日销售明细显示该批次豇豆共计销售11.25公斤,总金额143.46元。其中抽检公司买走3.234公斤,剩余为损耗量,截止至2024年9月6日全部售完。违法所得共计143.46元,货值金额148.78元。当事人提供了其购进时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豇豆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和相关票据以及该批次豇豆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噻虫胺的ADI(每日允许摄入量)值为0.1mg/kg·bw。当事人经营的豇豆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噻虫胺项目(标准要求:≤0.01mg/kg),实测值0.015mg/kg,即一个体重为60kg的成人,每日通过饮食摄入该批次不合格豇豆不超过400kg(计算公式:ADI×成人体重/噻虫胺的实测值)时,不产生可检测到的健康危害,即常规食用量不足以“严重危害”,因此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当事人采购豇豆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且不清楚其经营的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接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及时发布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豇豆,截止到案件终结未接到该批豇豆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投诉举报。参考《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岭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钱小二生鲜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并送达了不合格报告等资料,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积极配合,按要求整改,严格落实食品原料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留存进货票据凭证,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七、郑州市中原区心德果蔬店经销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我单位于2024年9月18日在国抽系统上收到关于“郑州市中原区心德果蔬店”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RPSP240801279 )。显示“郑州市中原区心德果蔬店”经营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汝河路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2024年9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心德果蔬店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该店未提出复检。

经查,该店属于小食品经营店,该批次不合格姜共购进7.5公斤,每公斤售价19.8元,货值金额共计148.5元,该批次姜共计销售5公斤,销售金额共计99元,违法所得99元。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姜从其他地方购进,并非当事人所种植生产,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店立即对已销售的问题食品进行召回措施,完成整改后,监管部门已对该店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八、郑州市中原区新品沐鲜生鲜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新品沐鲜生鲜店销售的姜,2024年08月22日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纺路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新品沐鲜生鲜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监督抽检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申请权利。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9月25日对郑州市中原区新品沐鲜生鲜店进行现场核查处置,经调查,抽检不合格的姜为该店在十八里河农贸市场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总涛蔬菜商行,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总涛蔬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支付记录。

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并且食用农产品的自身特点、流通方式、交易习惯等(如非标生产、快速流通需求。无包装和无标识上市、集贸市场交易等)决定了绝大多数末端销售者,尤其是小微市场主体(小商贩、个人夜间、节假日摆摊贩卖)对所售食用农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缺乏发现能力,当事人购入涉案姜并未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实施其他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其不具有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动机和故意。应认定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添加含噻虫胺的化学物质的行为。我局目前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姜造成身体严重损害的投诉举报,鉴于涉案的姜货值小、数量少、危害轻,系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在店门口贴出召回通知来通知消费者可进行退货退款,系主动改正。执法人员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纺路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中原区新品沐鲜生鲜店送达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当事人立即完善进货查验制度,11月07日,当事人已整改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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